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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知识产权是如何生成的吗?企业该如何有效保护它?
发布时间:2024-02-10 11:17      作者: leyu体育下载地址

  为进一步发挥“三城一区”和重点园区知识产权巡回审判庭和法官工作站服务创新发展的职能作用,学习贯彻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开展以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探索开展“法护创新”巡回审判工作,建立了“院领导领衔、优秀法官对接、各庭室支撑、全院资源协同”的常态化巡回审判工作机制,充分的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深化诉源治理,靶向服务国家重大科学技术战略和首都高水平质量的发展。@知产北京开通“法护创新进行时”专栏,我们将梳理“法护创新”巡回审判过程中,创新主体关心的共性问题,邀请法官进行解答。敬请期待!

  张宁法官先后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000余件、知识产权案件2000余件。入选北京政法系统“十百千”人才,北京法院第一届审判业务标兵。撰写的论文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北京市法院学术讨论会一等奖,案件分析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在各类刊物发表学术文章20余篇,撰写的案例分析连续5年收录于《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承办了多起典型案件,两案入选“北京法院知识产权2022年度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两案被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评为“2021年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秀案例”,一案被评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垄断竞争十大典型案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涉数据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部分企业因缺乏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了解,虽然创造了相应的智力成果,但因为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而导致权益归属出现一些明显的异常问题,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企业有必要充分了解知识产权的生成机制。

  在我国,如果根据权益生成方法不一样,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主要是通过行政授权赋予其专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这类权利在我国实行申请制,相关权利的授予均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检查,一经授权,则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另一类无需经过行政审查授权,而可基于特定事实原始取得或受让取得,如著作权、商业机密等,其中较为典型的商业机密,在经过司法确认之前,有关信息的权属、范围、是否构成商业机密都是不确定的,需要当事人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对于前述第一种类型权利,企业在开展相关业务之前,可根据自身的需求向国家相关部门申请授权。如果商标或技术方案被他人抢先不正当注册或申请,也可依据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证据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法护创新”巡回审判过程中,创新主体向我们提出其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们大家都认为,任何权益的取得都应具备正当性。商标作为一种符号性表达,其实质是使用者商誉的积累和彰显,所有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使用、保护都应建立于这一基础上。因此,我国商标法虽然以先申请为原则,但同时在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中,对于不正当抢注他人商标或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损害他人在先权益、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等行为给予了相应规制。因此,对公司提出的问题,我们大家都认为可视不一样的情形可采取如下措施:

  第一,及时注册商标或申请著作权登记。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依照产品的种类可及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认为标识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高度,可向国家版权部门申请著作权登记,以作为其享有在先权利的初步证明。

  第二,就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撤销。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起异议、无效宣告或撤销程序。并可在规定时间内启动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裁定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积极举证,合理抗辩。如前所述,法律不保护不具有正当性的利益。如果遭遇民事诉讼,被要求不再使用相关标识,并承担侵权责任,则可围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条等积极举证,证明其商标已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而对方则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主观恶意等情形,不具有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

  但企业也应当注意,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注册应当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并非越多越好。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部分企业在明显超出经营所需的情况下,大量在多类别上申请商标,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法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导致注册失败。

  以商业机密为典型形式,因相关权益没有恰当的公示方法,权益的证成则成为权益获得保护的关键,对商业机密的保护通常在个案中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相关信息构成商业机密往往成为重点和难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经济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对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又称为“秘密性”,该要件往往是认定构成商业机密的重点和难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大幅度降低了权利人主张商业信息构成商业机密的举证难度,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对特定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即推定有关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通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组织证据,证明相关信息的范围及对商业机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一,应以恰当的载体固定其所主张的信息的范围,如可通过产品技术图纸、管理系统内存储的信息等,合理表明有关信息的内容和范围。

  第二,可采取如对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进行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机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机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机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方式,以证明对有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关信息具有秘密性。

  第三,对外经营活动过程中,可通过合同等形式约定对方对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上述通过行政和司法确认相关权利的方法并非泾渭分明,企业可根据自身的需求灵活采取对策,最大化保护其利益。以某两家创新主体代表提出的关于担心其技术泄露的问题为例进一步说明。

  根据调研情况,两企业的主营业务都包括提供工程、设备技术,两企业的担心都在于对外合作过程中,核心技术流失。对此,企业可视不一样的情形,通过商业机密、专利法和著作权等制度实现其权益的保障。首先,其可采取商业机密的形式保护其技术方案,此前已有所论述。其次,可通过申请方法或产品专利实现对有关技术内容的保护。专利保护的优点是其通过行政授权确权的形式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公示,权利边界更为清晰、对外排他效力更强,缺点在于需要向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周期相对较长,在审查过程中,相关的技术性内容需要公开,且在授权之后,专利权的保护期也受限于法律规定。另外,可以作品的形式获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均规定了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企业可就相关的设计图申请版权登记,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的保护相对于专利权的保护时间更长,同时较于商业机密的保护,其权属证明规则相对简单。

  本期小课堂就到这里结束啦~下一期小课堂,张宁法官将继续讲解创新主体关心的共性问题,敬请关注!